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徐祥鈺
傅學鵬黃素霞林智明劉仕金
劉焜明羅維智相 對 人 邱智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3,5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0,480元、證人日旅費3,10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97號裁定核定),合計為653,58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53,5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