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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莊淑貞

陳右卿游豐燦陳瀅伃陳正澤陳正杰陳頌文何陳正櫻陳正勲

陳正欽陳正憲

陳竑成

陳佳妤

陳正達

陳正鑫

彭陳正梅

陳正森

陳正枝

陳正強陳正美陳正麗陳文彬林陳金枝陳杏花盧素英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宇澤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建丞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宥庭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品妍即陳文郎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原告陳文郎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即判決前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告陳文郎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