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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楊良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4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5,386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53,0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44,802元 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 1.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88,466元【計算式:35,386元 +53,080元=88,466】,得向相對人求償85%,故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196元(計算式:88,466×85%=75, 196) ⑵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144,802元,得向聲請人求償15%,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20元(計算式:144,802×15%=21,720元) 3.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3,4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