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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鄭明宜相 對 人 鄭明娟

凌育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准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29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在案。嗣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