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鄒筠傑相 對 人 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致誠應給付相對人鄒炳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致誠應給付相對人鄒松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12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聲請人為負擔4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支出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經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相對人鄒致誠應給付相對人鄒炳榮、鄒松和之訴訟費用額,則各確定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地政規費 40元 戶政規費 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1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 100,000元 電子卷證費 150元 電子卷證費 150元 合 計 152,834元附表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鄒致誠 4分之1 38,209元 2 鄒炳榮 6分之2 50,945元 3 鄒松和 6分之1 25,472元附表三:相對人鄒炳榮、鄒松和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電子卷證費 100元 電子卷證費 1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500元 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13,820元(由相對人鄒炳榮、鄒松和於第一審墊付,二人並同意以平均數額各6,910元為支出金額)。附表四:聲請人、相對人鄒致誠應給付相對人鄒炳榮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鄒筠傑 4分之1 1,728元 2 鄒致誠 4分之1 1,728元附表五:聲請人、相對人鄒致誠應給付相對人鄒松和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鄒筠傑 4分之1 1,728元 2 鄒致誠 4分之1 1,728元附表六:相對人鄒致誠、鄒炳榮、鄒松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互為抵銷後之計算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鄒致誠 無 38,209元 2 鄒炳榮 50,945-1,728 49,217元 3 鄒松和 25,472-1,728 23,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