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許順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月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月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按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被告李榮達業已於民國93年9月3日死亡即判決前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告李榮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