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詹耀南相 對 人 王文祥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王秀玉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王珮曄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王士賓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王美分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謝碩勲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謝碩岳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謝宜君即王阿興之繼承人
詹正光即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正全即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正兆即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正國即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婉臻即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阿椒即蘇德秀之繼承人
蘇煌仁即蘇德秀之繼承人
蘇盟午即蘇德秀之繼承人
戴文郁
陳翠玉
葉詹素貞
陳頡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其中相對人王阿興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死亡,由相對人王文祥、王秀玉繼承,由相對人王珮曄、王士賓、王美分、謝碩勲、謝碩岳、謝宜君代位繼承;相對人蘇德秀於114年11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詹阿椒、蘇煌仁、蘇盟午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王阿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文祥、王秀玉、王珮曄、王士賓、王美分、謝碩勲、謝碩岳、謝宜君應承受王阿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蘇德秀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詹阿椒、蘇煌仁、蘇盟午應承受蘇德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均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750元 鑑定費 102,000元 合 計 158,935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阿興之繼承人:王文祥、王秀玉、王珮曄、王士賓、王美分、謝碩勲、 謝碩岳、謝宜君 1/8 於繼承王阿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9,867元 2 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正光、詹正全、詹正兆、詹正國、詹婉臻 1/6 連帶負擔26,489元 3 詹耀南 1/6 26,490元 4 蘇德秀之繼承人:詹阿椒、蘇煌仁、蘇盟午 1/8 於繼承蘇德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9,867元 5 戴文郁 1/16 9,933元 6 陳翠玉 1/16 9,933元 7 葉詹素貞 1/6 26,489元 8 陳頡任 1/8 19,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