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洪錦霞代 理 人 趙忠源律師相 對 人 劉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43號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聲請人)願於114年8月22日前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57號返還價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被上訴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上訴人(即為本件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9號之提存物(35萬元本息),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聲請人並已依該約定撤回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57號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確已於114年8月18日撤回上執行程序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應認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已同意返還,故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