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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張丞菘相 對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次查,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1,824元(即財產權請求部分)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財產權請求部分),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而財產權請求部分,原應徵裁判費5,6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聲請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嗣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421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9,421元,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減縮請求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2,750元(計算式:5,620-2,870=2,750),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873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裁判費877元,是該部分自不能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經本院於另案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判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