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周炳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相對人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