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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邱家桂相 對 人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戶政規費60元、地政規費100元,合計為8,86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8,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