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惠澤
陳惠邦
陳惠南
陳惠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信仁陳信延
陳信宗陳江淑鳳
陳逸華陳逸欣江立信
江立文
江立安
江立全王重升
王紹安
王重詔
王馨珠
黃銓安
黃銓銘
黃憲武
朱黃淑月謝黃淑燕
黃淑滿
黃淑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鎮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綱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鈞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任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楓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楓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85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於民國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相對人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829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3,851元(計算式:53,371元+480元=53,851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51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