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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鄭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後,爰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所述: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527元(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38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確定為7,728,3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徵裁判費77,527元,聲請人溢繳部分,即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前開裁定抗告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16,780元、第三審經核定之律師酬金26,50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合計123,407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十分之八,經計算後為98,726元(計算式:123,407×8/10=9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83,620元、第三審支出裁判費83,620元,合計167,240元,得向聲請人求償十分之二,經計算後為33,448元(計算式:167,240×2/10=33,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相對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5萬元,固據提出委任契約為憑。惟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本件相對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列入。相對人嗣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㈢、雙方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78元(計算式:98,726-33,448=65,2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