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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BH000-H112003相 對 人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萬元,及相對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相對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即60元【計算式:(1,000×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又本件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業經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就第一審尚未確定之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9,580-1,000=8,580】及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合計為22,125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核為1,991元、1,992元(計算式:22,125×18%=3,983元;3,983元÷2=1,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1)相對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51元(計算式:60+1,991=2,051);

(2)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99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