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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葉謙慧相 對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葉坤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829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8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9號執行案卷核閱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9號案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而回復執行,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