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古芙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強制執行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距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已無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嗣併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