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徐采意相 對 人 陳國樑
陳國棟
黎陳秀彩
陳雲彩
陳鳳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由被繼承人彭阿旗之繼承人即被告即相對人陳國樑、陳國棟、黎陳秀彩、陳雲彩、陳鳳彩共同負擔應有部分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50元,合計為11,71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855元(
計算式:11,710元×1/2=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