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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異議人即聲 請 人 魏向榮相 對 人 劉冠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6月20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6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其異議之聲明自應先由司法事務官審認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案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雖該信件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認為信件已處於相對人可支配的範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依法返還擔保金。而本院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以其他執行債權人未撤回,損害尚可能繼續發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為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信封、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收狀查詢紀錄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