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在案。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