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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周金清

周金濱周金淵

周金聰相 對 人 李清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23,22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