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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林亞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遂提供面額3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裁定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