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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吳美玲相 對 人 劉魏香梅

魏春蘭

魏金任魏陸椿

魏金雲

王寶珠

趙玉鳳王力弘

王韻晴

王力丘王文龍王蘭英

温見有

温永騰

溫見柔

溫見美

温立邦

温文昌温見

温之人

魏梁秀金

魏奇玉

魏奇良

魏慶瑾

魏慶昌

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

魏亦鋒魏亦強

魏奇鳳

魏慶喜魏奇秀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魏香梅、魏春蘭、魏金任、魏陸椿、魏金雲、王寶珠、趙玉鳳、王力弘、王韻晴、王力丘、王文龍、王蘭英、温見有、温永騰、溫見柔、溫見美、温立邦、温文昌、温見、温之人、魏梁秀金、魏奇玉、魏奇良、魏慶瑾、魏慶昌、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魏慶喜、魏奇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欣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魏廷文、王寶春、劉魏香梅、魏春蘭、魏金任、魏陸椿、魏金雲、王寶珠、趙玉鳳、王力弘、王韻晴、王力丘、王文龍、王蘭英、温見有、温永騰、溫見柔、溫見美、温立邦、温文昌、温見、温之人、魏梁秀金、魏奇玉、魏奇良、魏慶瑾、魏慶昌、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魏慶喜、魏奇秀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林欣怡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相對人魏廷文、王寶春業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8月16日、114年4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相對人魏廷文、王寶春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795元,合計43,238元,相對人等即應按前開判決之比例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