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聲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失蹤人劉子彬現行蹤不明,無家事事件法第14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失蹤人所有財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通知為失蹤人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苗院漢民定補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民事庭函、桃園○○○○○○○○○函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失蹤人為「劉子彬」,其餘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年籍資料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失蹤人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本件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特定、識別其身分之文件、釋明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及利害關係、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證明文件、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然參酌聲請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陳報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05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另查劉子彬戶籍資料,依案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住址為「苗栗縣公館鄉鶴子岡村」,查無劉子彬戶籍資料,相關繼承人亦無從提供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綜上,本件既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亦即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