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柯淑華關 係 人 洪明珠
廖年傑會計師(即失蹤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上列關係人洪明珠聲請選任失蹤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為失蹤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應予撤銷。
二、關係人洪明珠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始知柯進旺被本院認定為失蹤之人,並裁定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因柯進旺為民國前6年生,至本件111年裁定時已是117歲,常情上應已死亡,且兩岸之間互有查詢機構,該裁定未經查證即認為柯進旺為失蹤之人,而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或有失當,事實上柯進旺已於53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死亡,96年已被稅務機關列為被繼承人,故本院裁定為柯進旺選任財產管理人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爰依家事事件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事件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為柯進旺財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柯進旺補註記死亡日期後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誤。審酌柯進旺於53年1月21日早已死亡,是柯進旺於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時確無失蹤之情事,柯進旺既非失蹤人,即無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原裁定誤准許關係人洪明珠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為失蹤人柯進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即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為失蹤人柯進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