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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何弘量關 係 人 詹珮彤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周阿四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詹珮彤地政士為失蹤人周阿四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周阿四(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同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以109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因其中共有人即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參年往南方海外行方不明」,本院民事庭審查後以109司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駁回調解聲請,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已四處尋覓失蹤人無著,失蹤人應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失蹤人之手抄式戶籍謄本、109年度司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地政士證書、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均影本)、地政士同意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失蹤人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記事欄確實記載「民國參參年往南方海外行方不明」等語;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失蹤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父母、全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相關戶籍謄本14張,顯示失蹤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全體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此有該所114年9月25日公鄉戶字第1140001322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以周阿四之姓名查詢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手機帳單地址、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及財產總歸戶、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均無所獲,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詹珮彤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地政士證書、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憑,茲審酌關係人詹珮彤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詹珮彤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