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詹前庚
詹惠文共同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彭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KD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共同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收養人A02係被收養人生母A001之兄,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居留證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出勤日誌表、泰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典親屬部第2項親子篇第4章收養之第1598-19、1598-21條規定,年滿25歲以上者得收養他人,惟收養人至少須較被收養人年長15歲。倘擬收養之對象為孩童,則唯有獲得其父母同意,方得辦理收養。惟倘其父母之一方已去世或已遭褫奪親權,則前述同意須由擁有親權之一方賦予。倘無人能依前款賦予同意,或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無法作同意之表示,或拒絕賦予同意,而該項拒絕既不合理且已負面影響孩童、其母或其父之健康、發展及福祉,則有意收養者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允許收養,而免依前款有關賦予同意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被收養人均係我國人,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現為泰國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及收養人A03之泰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舅舅及舅媽,被收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生父彭國樣已於110年3月2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同意,有上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5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其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3名子女,本件出養對其並無不利影響等語明確。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姻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係於37年2月20日、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分別年長被收養人30歲、21歲以上,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且本件亦核無違反泰國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