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羅志松
張麗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秸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共同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妹,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及姨丈,被收養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生父洪文俊已於102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同意,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4年8月13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其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其他子女,本件出養對其並無不利影響等語明確。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姻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係於41年11月11日、00年00月0日出生,分別年長被收養人42歲、30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