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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A01於民國82年10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財產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24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A02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