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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收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01於民國104年6月5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分別為85年11月2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分別年長被收養人32歲、33歲以上,被收養人生父王至諴已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已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4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