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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陳俊甫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積欠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下同)202,576元、112年至113年營業稅本稅2,756,727元、營業稅怠報金3,000元未繳納,亦尚未送達繳款書,另其亦逾期未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相對人公司業於113年12月2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本應行清算,然其董事、股東全體均僅1人即訴外人王怡筠(下逕稱其名)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又未選任清算人,是目前其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送達及了結前開稅務事宜,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訴外人林金榜(下逕稱其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事件之刑事判決認係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應有能力處理未了結事務,故請求優先選任林金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因屬相對人公法上債權人,且未曾參與相對人經營管理、不了解其財產情形,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同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友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其與與公司間就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欠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02,576元、112年至

113年營業稅本稅2,756,727元、營業稅怠報金3,000元,且未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公司登記並已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113年12月20日廢止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8頁)。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公司解散時清算人之選任未設有約定,且其股東僅有王怡筠1人,王怡筠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故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亦無人繼承,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113年4月23日本院苗院漢家家三113司繼字307字第10196號函拋棄繼承、王怡筠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6至57、51至52、59至63、71至78頁),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無當然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公法上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解散後之財務、現務了結等事宜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與公司法第79條規定固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以林金榜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了解相對人

公司財務情形等語,聲請本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林金榜有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並限期回覆等語,未經林金榜表明是否願就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無從與相對人成立委任關係。復經本院再以前情函詢聲請人是否墊付酬金另選派律師為清算人,亦經聲請人明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不願墊付報酬等語,是林金榜、聲請人均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亦僅數百至數千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應難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復已陳明不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是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