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錄琳
李文霞上 二 人之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聲 請 人 陳賢德
陳輝明
陳呂月女江秀杏上列聲請人等6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即每位聲請人各分擔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 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另按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 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
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經查:
㈠本件依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准予興洲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洲公司)應予解散之理由略以:相對人興洲公司於民國67年8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已發行股份為2萬9600股。其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錄琳(5180股)、陳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3700股)、陳晏樞(3700股),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及陳晏樞等4人(下稱陳錄琳等4人)之持有股份合計共1萬4800股,占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0。陳錄琳等4人與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及江秀杏等4人(下稱陳賢德等4人)之股權剛好各半,且各曾通知欲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惟均因人數未過半而流會,有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及股東會開會通知等在卷可參,以致興洲公司目前並無董事及監察人接任;而興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任期屆滿,確實未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改選,亦有興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認興洲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之功能均已不復存在,各股東長期紛爭不斷,難以協調,此有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可稽,堪以認定。
㈡審酌相對人興洲公司長年股東爭執不休、帳冊不明,清算
事務之繁雜與清算進行之順利,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
師、律師)為之比較可行,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依相對人興洲公司名下財產現值總額雖有新臺幣69,245,934元(此詳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但均屬土地等不動產而無法可隨時變現,顯非現金流可隨時使用,是以經本院依附表所示財產資料及對本件後續相關費用核定清算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為新臺幣24萬元,依法有命由聲請人陳錄琳、李文霞、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江秀杏各預納新臺幣4萬元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依相對人興洲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製作之附表(114年度司字第9號、11號)編號 地段地號(房屋座落) 房地現值金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1,441,300元 2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445,300元 3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478,100元 4 後龍鎮頂東段734號(權利範圍1/2) 9,527,650元 5 後龍鎮頂東段734號(權利範圍1/2) 9,527,650元 6 後龍鎮頂東段740號(權利範圍1/2) 8,631,300元 7 後龍鎮頂東段740號(權利範圍1/2) 8,631,300元 8 後龍鎮頂東段741號(權利範圍1/2) 423,375元 9 後龍鎮頂東段741號(權利範圍1/2) 423,375元 10 後龍鎮頂東段742號(權利範圍1/2) 942,125元 11 後龍鎮頂東段742號(權利範圍1/2) 942,125元 12 後龍鎮頂東段743號(權利範圍1/2) 362,575元 13 後龍鎮頂東段743號(權利範圍1/2) 362,575元 14 後龍鎮頂東段744號(權利範圍1/2) 1,285,850元 15 後龍鎮頂東段744號(權利範圍1/2) 1,285,850元 16 後龍鎮頂東段745號(權利範圍1/2) 1,991,575元 17 後龍鎮頂東段745號(權利範圍1/2) 1,991,575元 18 後龍鎮頂東段746號(權利範圍1/2) 8,055,825元 19 後龍鎮頂東段746號(權利範圍1/2) 8,055,825元 20 後龍鎮頂東段747號(權利範圍1/2) 580,675元 21 後龍鎮頂東段747號(權利範圍1/2) 580,675元 22 後龍鎮頂東段748號(權利範圍1/2) 1,011,000元 23 後龍鎮頂東段748號(權利範圍1/2) 1,011,000元 24 後龍鎮頂東段749號(權利範圍1/2) 628,600元 25 後龍鎮頂東段749號(權利範圍1/2) 628,600元 26 利息所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134元 合計 69,245,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