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文慶代 理 人 梁乃文律師相 對 人 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劼
劉秀瑾
謝政龍
陳美吟
陳憲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定旺公司)之股東,龍定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龍定旺公司股份90萬股,已達公司法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解散龍定旺公司。又聲請人已辭任龍定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監察人劉秀瑾亦已辭任監察人職務,故應由除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股東擔任龍定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龍定旺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認定所在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汙染管制區,其目的事業自該時起已無法進行,足認龍定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又龍定旺公司因經環境部認定觀音廠所在土地有前開汙染,即逐步停止營業,遣散全部員工,嗣原負責人楊添旺意外逝世,其繼承人楊士劼旅居海外,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惟聲請人實無經營意願,故申請自113年3月29日起暫停營業迄今,並於114年間召集股東會為解散決議,然出席股東未逹公司法第316條所定出席人數,且部分股東失聯。況龍定旺公司確已不能順利開展,無法繼續經營,並申請停止營業迄今,113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營業收入為0元,累積盈虧已高達-43,820,520元,足認龍定旺公司確已停止營業,且財務有重大虧損,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經查:
(一)龍定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90萬股,股東有楊添旺(已由楊士劼繼承)、黃文慶、劉秀瑾、謝政龍、陳美吟、陳憲龍等人,而聲請人至少自110年8月25日起持有龍定旺公司股份90萬股,持股比例31%,有龍定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劉秀瑾確已辭去龍定旺公司之監察人,亦有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141、00014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以龍定旺公司除聲請人以外之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龍定旺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33350974號、114年2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433506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又龍定旺公司於112年度未分配盈餘,且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論列負債14,825,520元,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又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經其表示,龍定旺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權益總額為負14,825,520元,已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亦有經濟部115年3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500018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另經本院通知龍定旺公司提出答辯、股東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21頁函文),惟迄今除股東謝政龍具狀表示同意解散外(見本院卷第151頁民事表示意見狀),其餘龍定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未提出答辯及意見,足認龍定旺公司確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
(三)龍定旺公司雖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然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乃是否得以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尚難僅以此即予遽論公司之經營,已符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表示意見,經其表示:「說明:二、本部於106年2月間執行至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定旺公司)觀音廠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查證結果顯示土壤及地下水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故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6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污染管制區,嗣經本部於同(107)年11月14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公告龍定旺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在案。三、龍定旺公司依土污法於110年3月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110)年8月10日核定在案,惟龍定旺公司未執行整治計畫,桃園市政府已依法裁罰在案,該公司仍負有污染整治之責任。」有環境部115年3月3日環部授管字第1157002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依前開環境部函文可知,龍定旺公司負有整治其觀音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責,如逕予准許其公司解散,無異減免龍定旺公司整治其觀音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責,故本院認在龍定旺公司完成整治其觀音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前,不宜准許其公司解散。
三、綜上所述,龍定旺公司雖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然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尚得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況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之意見,龍定旺公司尚負有整治其觀音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龍定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