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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羅陳玉蓮相 對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鏡心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經股東共同決議放棄經營而進入清算程序,由鏡心公司原負責人即相對人自願擔任清算人並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號就其就任准予備查,惟因相對人無法於6個月內清算完畢,而分別聲請展延3次,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第2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應於113年7月23日完結清算而未完成,因相對人未聲請展延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相對人聲請展延清算,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展延,應於114年7月22日完結清算而未完成。詎相對人迄本件聲請為止均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未遵期完成清算,亦無再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且鏡心公司存續期間僅2年,竟逾3年仍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請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固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鏡心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迄今尚未依公司法規定期限內即於114年7月22日清算完結,亦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裁罰,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為證。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屬法院職權,清算人如有怠於進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監督權之意,爰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相對人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情節後,另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其他公司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