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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號受 罰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違反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 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而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有司法行政部(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經查:㈠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鏡心公司)於111年6月28日經

股東同意解散,受罰人於111年7月26日簽署願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並就任鏡心公司清算人,並由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予備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卷第133頁);又因受罰人聲請展期其算,清算期間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7月23日,嗣因受罰人迄至113年10月15日為止,未依前揭規定聲請展期或完結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認有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對受罰人裁處罰鍰15,000元而確定在案。受罰人復於逾清算期限後補行聲請展期清算,清算期間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4年7月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罰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未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

清算,亦未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堪認受罰人就鏡心公司之財產應於114年7月22日以前完結清算,其未於前揭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迄今近3個月之期間、於清算期限內所述已進行清算事務之進度、程度,先前業因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遭本院裁處罰鍰15,000元在案,本次仍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另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三人羅陳玉蓮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洵屬促請法院行使監督權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其他公司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