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洪仲鴻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另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㈠聲請人洪仲鴻、王齊美、洪崇凱、洪俊智為相對人之股東,
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吳元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經兩造抗告而於同年2月間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第129至140-1頁),故相對人即應依上開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函詢檢查人吳元富會計師檢查之進度(
卷第141頁),其於同年月16日電話陳報相對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檢查(卷第153頁)。本院另於同年月20日發函兩造及檢查人(卷第163至164頁),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實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並供其等對是否裁罰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具狀陳報(卷第179頁),其於106年間因財務困難陸續資遣,於110年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並於112年1月起停業迄今。其目前無營業行為亦無聘僱員工。本院所要求提供自102年起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相關憑證資料,因相關資料逾法定保存期間,現未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
㈢但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受檢查公司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假認相對人所述屬實,自105年起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自110年起之會計憑證,仍在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保存期限,為相對人依法應予保存者,自無拒絕提供之理。另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聲請人已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以釋明其存在(卷第53頁),此交易明細在金融機關處已留有紀錄而無銷燬之虞,相對人陳述因如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逾法定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並不足採。
㈣茲審酌相對人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拒絕提出檢查人檢查之
期間、項目,綜合兩造及檢查人之陳述並卷內一切事證後,裁定處相對人罰鍰3萬元。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除得按次再予處罰相對人,亦得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等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財務報表 2 相對人自102年起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3 相對人與楊明衡、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若琪或與上開人等之關係人間所有資金往來交易文件、會計憑證 4 將對人自102年起編列之機械設備財產目錄,及出售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出貨單據、裝貨單、驗收單)、會計憑證、資金流向 5 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董事會議事錄 6 相對人作成編號3至4交易之簽呈或核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