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仲鴻
王齊美洪崇凱邱俊智共 同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相 對 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元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楊名衡利用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掌控公開發行公司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超過20%股權,藉此自101年起擔任華美公司負責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卻在相對人營業處所設立華美公司辦公室,並與第三人喬昕等人勾結,製作不實虛偽交易,藉此掏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資產新臺幣(下同)35億元、掏空華美公司資產20億元,楊名衡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刑7年6月、3年10月在案,致華美公司自111年5月5日起停業。又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前之負責人為楊名衡配偶翁若琪,以後之負責人則為楊名衡;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即由楊名衡任負責人迄今。楊名衡未恪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暨董事忠實義務,多次自相對人帳務匯款至楊名衡個人及翁若琪擔任負責人之楊氏公司帳戶,以掏空相對人資產。楊名衡並稱已將相對人機械設備出售,以致相對人自112年1月7日起停業,此情與前述掏空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之方式相仿,故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自106年起即因財務困難開始資遣員工,於107年10月9日資遣完畢,並於109年12月10日遭苗栗縣政府公告廢止登記,並於110年間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1月22日有歇業事實,自112年1月7日起暫停營業迄今。其已停業事實,聲請人聲請檢查無經營業務事實之其,未說明理由及必要性,亦未特定其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111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8頁、第21至24頁、第62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名衡自101年起擔任華美公
司負責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卻在相對人營業處所設立華美公司辦公室,並與第三人喬昕等人勾結,製作不實虛偽交易,藉此掏空英格爾公司資產35億餘元、掏空華美公司資產20億餘元,楊名衡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刑7年6月、3年10月等節,已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為憑(卷第29至45頁)。又其主張楊氏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前之負責人為楊名衡配偶翁若琪,以後之負責人則為楊名衡,亦有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卷第49至50頁)。從上揭資料觀之,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名衡有掏空公司之嫌。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融帳戶有匯款至楊名衡、楊氏公司之金融帳戶金額各高達千萬元之金流紀錄,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考(卷第53至66頁),足證本件有提高相對人所有者即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查證楊名衡、楊名衡配偶翁若琪或其等關係人,是否有以類似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以掏空相對人資產而加損害於相對人,即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融財務狀況之必要。相對人所述已經歇業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是否須選派檢查人之爭點判斷。縱便業經歇業,倘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名衡、翁若琪或其等關係人,果真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行為,仍可認有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復觀諸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點,乃於101年以後;而
相對人金融帳戶內大筆金額匯款至楊名衡、楊氏公司之時點,係於102年以後,故聲請人主張檢查人檢查之時間範圍,為於102年以後,應屬有據,故本院裁定由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㈣再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卷第69頁
),聲請人推薦由吳元富會計師任檢查人(卷第113頁),相對人則對此未置一詞(卷第81至83頁)。經本院確認後,吳元富會計師函復具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卷第117頁),故裁定由吳元富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財務報表 2 相對人自102年起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3 相對人與楊明衡、楊氏公司、翁若琪或與上開人等之關係人間所有資金往來交易文件、會計憑證 4 將對人自102年起編列之機械設備財產目錄,及出售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出貨單據、裝貨單、驗收單)、會計憑證、資金流向 5 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董事會議事錄 6 相對人作成編號3至4交易之簽呈或核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