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萬榮勳會計師即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87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此之前亦由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邱文東委任為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與公司解散、清算等業務之專業顧問歷時4年。自113年7月7日起向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領回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亦經竹科管理局核准在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期間,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下同)828,333元(100年至102年稅務簽證公費、101年度解散清算案股東會事務費、解散登記費、101年至103年之顧問費)、聲請人代墊款項39,254元(登報費用、陳報清算人、股東會影印費、股東會通知郵費、代繳101年度拍賣設備營業稅、銀行手續費)以及相對人委任清算人之約定報酬1,000,000元。
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簽證會計師、顧問與清算人各個職務,均能恪遵國家法令,秉持專業、謹慎、誠信等原則,依法辦理相對人結束善後之任務,期間處理銀行欠款及民間債務金額約達18億元及股東總人數442人相關事宜,所需投入之時間與精力甚為鉅大,任務不可謂不艱鉅。最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賸餘款,已獲主管機關竹科管理局同意領回,且相對人並無積欠勞工資遣費。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通知,命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之報酬,以利分配執行所得,爰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司字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期間,處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分署114年8月28日竹執義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1310號函、113年7月17日竹執義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1310號函及竹科管理局114年8月27日竹環字第1140026888號函、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出具之積欠款項明細等為憑,並提出相關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邱文東於103年1月5日簽訂之委任清算人合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清算人卷宗、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核閱無訛,堪認其聲請係屬有憑。
㈡又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及監察人可供徵詢意見,有本院102年
度司字第10號選派清算人卷宗可查,故本件即由本院逕予酌定。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協助新竹分署進行查封拍賣財產等工作內容,依新竹分署上開114年8月28日函所載其至112年5月12日止之執行所得金額為14,831,359元,另聲請人自103年擔任清算人至今已近12年,足徵其所投入之時間與精力甚鉅,考量其就相對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處理將來後續事項(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尚未經本院准予備查,參卷附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之成本等,再酌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上開委任清算人合約約定及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清算事務並非單純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積欠款項828,333元、代墊款項39,254元、本件聲請費用3,000元暨報酬)為1,870,000元,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