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錄琳
李文霞上 二 人之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聲 請 人 陳賢德
陳輝明
陳呂月女江秀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助信律師(設臺台中市○區000○○路000號3樓之3)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陳錄琳、李文霞等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114年5月22
日民事聲請選派清算人狀(114年度司字第9號)。㈡聲請人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江秀杏等人聲請意旨
如附件二114年12月15日之民事聲請選派清算人狀(114年度司字第11號)。
㈢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1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2件、108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113年6月1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董事會113年8月3日開會通知書、會議簽到表、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會議過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8件、經濟部113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影本1件、113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113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2件、經濟部114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430519390號函影本1件(以上為司字第9號所提證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相對人沿革記事(以上為司字第11號所提證據),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及聲請人間長期恩怨糾紛難解,且經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114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7-99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林助信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