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大滄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劉宏絃唐嘉良複代理人 李世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7,3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本件屬2段式車禍,上訴人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行翻覆在出口匝道上。嗣訴外人羅維斌(下稱羅維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訴外人全揚翔(下稱全揚翔)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由後追撞,是其與羅維斌間並未發生碰撞而無過失等語。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係僅就其個人事由上訴,故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全揚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就上訴人之主張,從形式上觀之,與全揚翔無關,其上訴效力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及於全揚翔,故本件不將全揚翔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系爭小貨車失控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銅鑼出口匝道。全揚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原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全揚翔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系爭小貨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貨車同向後方第1台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系爭大貨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羅維斌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系爭小貨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滑行之系爭大貨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嗣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4,000元(工資61,881元、烤漆塗裝62,392元、零件399,727元),並由被上訴人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與全揚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與全揚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答辯略以:
1、全揚翔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發現有失控車輛打右方向盤並踩煞車,因怕追撞到前方小車(即系爭小客車)」、「我從外側車道要到中線,準備切到外線時,前面林大滄貨車(即系爭小貨車)開始晃動,但我前面有一台轎車(即系爭小客車)減速踩煞車,切到外線時我的車就翻覆,我不知道有撞到羅維斌的廂型車(即系爭車輛)。」;又由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見系爭小貨車翻覆減速時,系爭大貨車與小客車距離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地仍有幾百公尺距離,但系爭大貨車及系爭小客車之距離則非常接近;全揚翔於原審不爭執以時速120公里速度行駛,可見全揚翔非但超速行駛,亦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是當系爭小客車減速時,全揚翔發現與系爭小客車距離過近而來不及煞車,為避免撞擊系爭小客車,遂緊急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急踩煞車,致系爭大貨車失控翻覆滑往出口匝道而撞擊系爭車輛,故全揚翔係為避免撞擊系爭小客車,而變換車道並急踩煞車,始失控翻車,非係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失控。
2、依系爭車輛車後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系爭小客車發現第1階段事故後,已往內側車道閃避駛離,可見第一階段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確有足夠距離得以及時反應,並採取相應之措施閃避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車輛。則於系爭小客車後方之系爭大貨車理應更有充裕之時間與距離閃避,惟因全揚翔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避免撞擊系爭小客車,而迅速變換車道並同時急煞,才導致失控翻覆並於滑行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全揚翔如未超速並保持安全距離,則雖前方有第1階段事故發生,亦能及時反應而不會有第2階段事故發生,是全揚翔之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失控翻覆而發生之第1階段事故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本件肇事型態屬二階段之行車事故,可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翻覆,與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更足認上訴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賠償之責。
4、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負有賠償之責,惟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以平均法計算顯然有誤,而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399,727元折舊後為252,2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1,881元、烤漆62,39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6,501元。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就原審勘驗筆錄、肇事責任、零件折舊之方法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出,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2、全揚翔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撞擊,乃直接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惟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小貨車雖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因系爭小貨車失控翻覆一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故,導致後方車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2段事故,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系爭大貨車所造成之危險範疇,系爭小貨車及大貨車駕駛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自無法因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方式區分第1、2段,即遽論系爭大貨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事,為獨立新介入行為,阻斷系爭小貨車及大貨車間共同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推翻其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間,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3、車損零件折舊,平均法計算折舊亦為法定方式之一,原審以平均計算法為本件車損之折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況原審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揚翔、林大滄、羅維斌之警詢調查筆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為詳盡之調查,並為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影片,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操作失當導致系爭小貨車失控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銅鑼出口匝道。全揚翔則駕駛系爭大貨車原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欲變換至外線車道時,為防止追撞前方系爭小客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系爭大貨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羅維斌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系爭小貨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滑行之系爭大貨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54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及全揚翔、羅維斌、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等人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63至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爭執原審勘驗筆錄、肇事責任、零件折舊之方法,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等,均不得提出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釋明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即訂言詞辯論程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本無提出主張為何攻擊防禦方法,難謂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等語。查原審審理時,因屬獨任法官即得審理之事件,雖非必行準備程序,然原審僅進行1次言詞辯論程序,即因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予辯論終結,且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勘驗4個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且原審卷內尚有向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原審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上訴人閱卷。是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然就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資料,並無法為表示意見,是如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異實質限制其上訴權,顯有失公平之虞。
2、本院綜合上情,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且上訴人亦已釋明其逾時提出之事由,則上訴人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上訴人雖未撞及系爭車輛,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羅維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一號外側車道,我看見前方距離約10公尺中線車道有系爭小貨車行車不穩,不明原因翻車翻到我前方5公尺處停下,我即煞車正準備從外線車道往中間車道駛離時,被後方系爭大貨車也是翻車後碰撞至內側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陳奕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乘坐在系爭車輛上,行經前揭時地時,看見內側系爭小貨車失控,而系爭車輛馬上煞車在快停下時,就被後方系爭大貨車因失控造成車尾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陳宏信於警詢時陳稱:我坐在系爭車輛上,我看見前方系爭小貨車失控,而系爭車輛煞車且快停止時,遭後方失控的系爭大貨車,因甩尾而撞到就發生車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張炳鴻於警詢時陳稱:我坐在系爭車輛上,當時我正在休息,是系爭車輛急煞時我才醒來,我看到前方系爭小貨車翻車,我們煞停在外側車道,後方系爭大貨車翻車後,撞上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推到內側撞上護欄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行車狀況確如羅維斌等人前開所述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卷第1
33、137至157頁)。由上開在系爭車輛上之人員所為之證述,及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3、全揚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在中線車道,我見前方遠處系爭小貨車開始失控並左右飄移,便打方向燈欲變至外側車道,因前方系爭小客車煞車,我變換車道時並同時踩煞車,因怕撞到前方系爭小客車,我的車就開始搖搖晃晃失控翻覆,並持續滑行撞到系爭車輛而肇事。我在車上專心開車,發現有失控車輛打右方向盤並踩煞車,因怕追撞到前方系爭小客車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2頁)。
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外側車道要到中線,準備切到外線時,前面系爭小貨車開始晃動,但我前面的系爭小客車減速踩煞車,我為避免撞上,就切到外線,因為該路段有一點下坡,切到外線時我的車就翻覆,我不知道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駕駛的系爭大貨車與前方系爭小客車靠太近,因為系爭小客車減速,怕撞到它,才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但因有超速且控制不好,才整個翻覆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卷第226、227頁)。再由系爭車輛車後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見系爭小貨車翻覆減速時,系爭大貨車與小客車距離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地仍有數百公尺距離,但系爭大貨車及小客車之距離則非常接近,有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則在系爭大貨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既可以閃避,而未撞及系爭車輛,顯見全揚翔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如依規定駕駛,亦應能避開而不致撞及系爭車輛。是由全揚翔前開陳述,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應係全揚翔駕駛系爭大貨車因車速過快(其已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120公里),且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小客車減速時,為避免撞擊系爭小客車,遂緊急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急踩剎車,而失控翻覆滑往出口匝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明。故全揚翔係為避免撞擊系爭小客車,而變換車道並急踩煞車,始失控翻車,非係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失控,是上訴人就其等間之車禍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4、再本件經送請公路局覆議會覆議,認依據當事人筆錄、車損及停車位置、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等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研議認為本次發生之事故,係非連續及有時間差之事故,故本案以2階段研析。第1階段林大滄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全揚翔為肇事原因,羅維斌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公路局覆議會亦認本件為2階段事故,上訴人與系爭車輛遭系爭大貨車擦撞無關。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由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上訴人與坐在系爭車輛人員受傷之情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顯見公路局覆議會及本院刑事庭亦均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5、綜上,系爭車輛之受損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餘請求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