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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美麗被 告 林函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原告就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11月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刑案)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綽號分別為「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盜」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盜」)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與被害人碰面取款,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並收取每次3,000元計算報酬之車手事務。其後,被告、「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盜」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帳號之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儲值。再由「灰太郎」指揮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控股公司)林品萱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雪巴控股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並在系爭證明單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品萱」之簽名後,於113年10月2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出示系爭工作證及將系爭證明單交付伊以行使,且向伊收取現金300萬元,足生損害於「雪巴控股公司」、「林品萱」、伊。被告隨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集團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1樓男廁內取得報酬3,000元,致伊蒙受3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而於113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300萬元,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甚明。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