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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立璋

戴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以參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陳立璋、戴秋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戴秋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立璋所有」。經本院以113年補字第634號裁定(本院卷第11

1、112頁;下稱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6,066元(即金額較低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立璋債權之本息總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1萬1,692元,原告已全數繳納完畢。

㈡然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於113年5月19日已經被告戴秋蘭出售

予訴外人羅淯敏,並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原告遂於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下稱變更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及變動聲明為「㈠被告陳立璋、戴秋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戴秋蘭應給付被告陳立璋153萬287元,及自第1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99萬6,587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立璋債權計算至114年6月17日之本息總額為123萬8,607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以114年公告現值及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計算總和約為152萬4,818元),依首揭說明,按金額較高之代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定為153萬287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9,518元。扣除原告變更前已繳納之1萬1,692元,尚應補繳7,826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084.75平方公尺/二二0九九分之四七0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 總面積10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62平方公尺/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