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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立璋

戴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秋蘭應給付被告陳立璋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陳立璋、戴秋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戴秋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立璋所有」(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4年3月17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3月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可稽。原告嗣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戴秋蘭出售與訴外人羅淯敏,且於11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完成,於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下稱變更狀)及114年7月22日當庭(本院卷第423頁)改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戴秋蘭應給付陳立璋新臺幣(下同)153萬287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99萬6,58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03、407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汽車分期付款交易而執有陳立璋與訴外人羅敏、鄭哲軒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112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伊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均無所獲,陳立璋現仍積欠伊本金99萬6,58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詎陳立璋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6月5日與戴秋蘭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戴秋蘭,並於112年6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戴秋蘭又於113年5月19日以實價登錄總價65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羅淯敏,並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上揭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陳立璋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㈡戴秋蘭於上揭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判決撤銷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出售羅淯敏而無從原物返還,仍應償還其價額,且此部分經以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羅淯敏之總價金650萬元,扣除戴秋蘭於112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供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為塗銷受贈前已存在第一順位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清償之362萬1,237元、為塗銷受贈前已存在第二順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清償之134萬8,476元,合計為153萬287元。陳立璋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戴秋蘭請求返還,陳立璋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立璋對戴秋蘭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9至2

1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5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53至101頁)、本院113年4月19日苗院漢113司執溫字第978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75至179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33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59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2年6月9日頭地資字第36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279至288頁)、113年5月27日頭份跨字第9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289至30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113年5月19日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戴秋蘭無償自陳立璋處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如前所述,而

陳立璋依卷附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05至311頁)之記載,於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1部9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顯示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陳立璋於資力欠佳情況下,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戴秋蘭並辦理移轉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又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12年6月間,是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

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

⒈上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戴秋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將所受利益(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陳立璋義務。又戴秋蘭雖因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無法原物返還,仍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

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113年5月19日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

卷第387至389頁)所示,戴秋蘭與羅淯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金為650萬元,而戴秋蘭於繼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其上原存有新竹三信、新鑫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待戴秋蘭於112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供頭份市農會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塗銷,可推論為戴秋蘭代清償,代清償金額分別為362萬1,237元、134萬8,476元,此有頭份地政所109年9月8日頭地資字第68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333至339頁)、112年2月6日頭地資字第6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341至357頁)、新竹三信114年5月5日(114)新三信字第50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1至375頁)、新鑫公司114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9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59頁)各1份附卷可佐,則上開代清償金額自應扣除,方能正確計算戴秋蘭所受利益之價額。據此計算之結果,戴秋蘭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53萬287元(計算式:650萬元-代償金額362萬1,237元-代償金額134萬8,476元=153萬287元)。又戴秋蘭至遲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應已知悉其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故戴秋蘭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一併償還上開價額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因陳立璋迄今無向戴秋蘭行使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作為,

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陳立璋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立璋為主張,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其代位受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084.75平方公尺/二二0九九分之四七0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 總面積10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62平方公尺/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785建號/七八七分之二0 同段1747建號/四八00分之一00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