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玲華
呂金助
莊皓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玲華與被告呂金助間就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玲華與被告莊皓尹間就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呂金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設定義務人林玲華之設定登記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予以塗銷。
被告莊皓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設定義務人林玲華之設定登記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林玲華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呂金助、莊皓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因前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致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則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曾到庭。準此,自形式審查可見兩造間就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有爭議,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玲華、呂金助、莊皓尹,有本院114年9月25日、114年9月26日、114年9月24日及114年9月25日送達證書4份(本院卷第287至293頁)附卷可證;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玲華因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而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39萬8,747元本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林玲華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不動產分別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設定並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呂金助、莊皓尹,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惟系爭不動產現值僅252萬元,系爭抵押權合計竟高達1億5000萬元,此高額設定顯非常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㈡再者,系爭抵押權因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應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又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自不生效力,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被告林玲華之所有權行使,然被告林玲華怠於請求被告呂金助、莊皓尹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林玲華之上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取得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之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林玲華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呂金助、莊皓尹,致使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苗院漢113年度司執而字第31087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81至135、205至2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已確定,又系爭
不動產現值僅252萬元,與系爭抵押權高達1億5000萬元間顯為比例不符之高額設定,顯非常理,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不存在一節,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既已確定,又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基於一定基礎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定債權仍確實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當無疑義。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一節,俱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未存在,如令其抵押權登記形式上繼續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謄本登載情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被告林玲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原告於取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後,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無拍賣實益而未能受償,而有保全之必要,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被告林玲華始終未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呂金助、莊皓尹塗銷,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除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外,代位被告林玲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呂金助、莊皓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玲華分別與被告呂金助、莊皓尹間就設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呂金助、莊皓尹應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設定義務人林玲華之設定登記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予以塗銷,上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表一設定不動產標的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字 號:大湖跨字地3170號 權 利 人:呂金助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額:6,0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朱秀英:債務額比例1分1 林松柏:債務額比例1分1 林松義:債務額比例1分1 林松青:債務額比例1分1 林玲華:債務額比例1分1 設定義務人 朱秀英、林松柏、林松義、林松青、林玲華附表二設定不動產標的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苗栗縣○○鄉○○段00○號 設定權利範圍:1/1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字 號:大湖跨字地3160號 權 利 人:莊皓尹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額:9,0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朱秀英:債務額比例1分1 林松柏:債務額比例1分1 林松義:債務額比例1分1 林松青:債務額比例1分1 林玲華:債務額比例1分1 設定義務人 朱秀英、林松柏、林松義、林松青、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