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大維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培玲相 對 人 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展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處分(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114年10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採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係兩造所簽訂,並均有介紹人即案外人王信國、李守展簽名其上。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至4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出資向得標廠商弘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詠公司)採購砂石後,供應予宏華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通霄電廠工地及臺中港南堤工地。又異議人已依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惟相對人竟拒絕給付投資款70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各出資50%之約定。
(二)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就系爭合作案,已向弘詠公司簽約採購砂石,需陸續支付弘詠公司砂石款項及運送砂石車工之運費,亟需投資款支應,然經異議人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700萬元投資款,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又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與其對異議人所負700萬元投資款之債務相差7倍之多,已符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及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如認異議人之釋明仍然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兩造合作採購砂石,各出資50%,相對人尚應給付出資額700萬元,惟經催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臺中法院郵局第002033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裁全卷),有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而其所負之投資款為700萬元,相對人所負債務相差7倍之多,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出資額為相對人設立時股東之出資總額,非必然為公司營運後之資產總額,且相對人為108年9月6日設立(見司裁全卷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迄今已經營有6年之久,自不得以登記之出資額為其資產總額。是非得以異議人之債權高於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即得推認相對人資產之數額,已達資不抵債之情事。況相對人是否有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營運狀態而定,並非僅以資本額為計算依據,異議人以相對人資本額為100萬元,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清償其出資額等情,尚無可採。
(三)再異議人除以相對人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而無資力可供清償為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縱使相對人有積欠異議人出資額之事實,並經異議人催告,仍不予出資之情事,然不予出資之事由甚多,非僅無資力一途,不能以此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
(四)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能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