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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銀娥

莊尚文莊怡芬共 同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相 對 人 杜由美(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徐元勝(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徐燕如(即徐國興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徐國興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嗣徐國興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徐國興為假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即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徐國興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查明屬實。而徐國興業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歷審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