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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簡政國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相 對 人 張聰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購買包含附表所示6筆土地在內之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共119筆,總價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25日受移轉其中第一批履約之4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35分給付尾款完畢。惟第三人柯琼華卻以相對人及其他3名出賣人之代理人自居,認聲請人未依期限交付上開41筆土地之價金而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第三人柯琼華並未受相對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等人授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但相對人遂因此拒不配合後續78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其他三位出賣人則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配合後續其他78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不得已乃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並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茲因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何弘量告知聲請人,相對人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附表所示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可見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其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甚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其上有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設定高額抵押債權,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因債務人無力清償,三義鄉農會多次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從而附表所示土地恐由三義鄉農會實行抵押權而主張權利,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倘若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等41筆土地(第一批次)履保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價金給付證明(簡訊1則)、何弘量地政士11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暨114年5月27日函、柯琼華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111年9月27日律師函、第二批次77筆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等支付命令為證。又,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相對人所有、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7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卷附上開卷宗可佐。可認聲請人針對假處分之請求一節,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附表所示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未防止其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其上有三義鄉農會設定高額抵押債權,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附表所示土地恐由三義鄉農會實行抵押權而主張權利,相對人為尋求資金,有出售附表土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惟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土地之合理價格,依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共計為944,116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5年(944,116元×5%×5=236,029元),暨兼衡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物價波動所致損失等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表列相對人之土地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故僅記載地號。編號 地號 面積 (m²)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m²) 合計現值 1 7-54 843.38 1/4 320元 67,470元 2 7-58 716.84 1/4 320元 57,347元 3 7-62 5,290.13 1/4 320元 423,210元 4 7-76 1,423.45 1/4 320元 113,876元 5 18 1,658.87 1/4 620元 257,125元 6 18-2 40.14 1/4 2,500元 25,088元 合計 944,116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