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相 對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鎮南科段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廠房),曾屬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所有,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恭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料相對人竟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樓頂之太陽光電模組及2樓之變流器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乃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建物,乃基於與喬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故聲請人提起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94號),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相對人在經濟部的商工登記資料,係於111年11月1日始為設立,是否具太陽能發電相關專業技術及實績,顯有疑義,且無實際營運,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即其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設備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人因而訴請拆除系爭設備,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4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廠房周遭廠房月租金每坪1000元,暫以樓頂租金行情為上述數額之3成計算即每坪300元,又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建物約1000坪之面積,是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0萬元(計算式:300元/坪X1000坪=30萬元)(訴卷第25至26頁),惟就上開計算基礎,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可能高達每月30萬元,因而累計達27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無疑義。縱便聲請人提出之工商登記確實記載相對人資本額500萬,且係於111年11月間設定,迄今不到3年(司裁全卷第20至21頁),且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得之稅務資料(獨立置於卷外),相對人之收入多自投資、利息而來,而無執行本業之部分,但仍不足釋明聲請人陷於無資力、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