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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葉美瑛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鍾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及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快車道往頭份方向直行時,遭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合併右肋骨第三至第五骨折及右側恥骨上下支移位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接受右側開顱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7元之損害。兩造前曾就系爭事故進行調解,然因相對人願意賠償之金額過低,故調解無果,聲請人遂以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詎料,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抗辯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其沒錢賠償,並以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為由爭執聲請人可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更以聲請人車速過快爭執聲請人肇事責任之有無,足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斷推卸責任,將來願意對於聲請人賠償之可能性恐屬甚低。又相對人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林修安曾於本案訴訟第一次開庭後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倘聲請人不願意和解,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恐有透過移轉財產之方式阻礙聲請人將來之執行,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並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萬2597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起步左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聲請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合併右肋骨第三至第五骨折及右側恥骨上下支移位骨折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對於聲請人可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肇事責任之有無於本案訴訟中為爭辯。然則,基於相對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得就案發事實為辯解或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常因責任之有無及歸屬、過失比例、賠償項目或金額等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致無法達成和解合意,自尚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情事。再者,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欲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嫌,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對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再爭執,且主張其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聲請人得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先向新光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語,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參以汽機車強制險之傷害醫療最高理賠金額可達20萬元,死亡或失能最高理賠金額可達200萬元等情以觀,足認即便日後聲請人獲得系爭本案訴訟之全部勝訴判決,亦係應由新光保險公司先行以該強制險理賠金額負擔,於理賠金額不足時,始由相對人負責賠償,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請求之金額既為109萬2597元,尚未逾越上開強制險所得請求之最高理賠金額合計220萬元,則當認聲請人徒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情,尚屬有疑。況且,相對人亦曾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有調解意願,是亦顯難認相對人究有何脫產之意圖;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相對人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亦即尚屬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則依首揭說明,當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中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未為釋明,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非釋明不足。

(三)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然伊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所為主張,並不足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伊主張之事實,而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本院自無由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