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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惠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少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過去長期使用FACEBOOK軟體之帳號「林風」(下稱系爭FB帳號)經由Facebook Messenger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許大量回收與聲請人間過往對話,顯示其刻意刪除不利於自身之證據;相對人另行使用Instagram軟體假帳號ID「zoekun0530」、「dacochi0420shareprivate」、「cihkuo0530」、「fourdogdig」(下合稱系爭IG帳號)發布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隱私照片之貼文,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系爭IG帳號頻繁變更個人簡介(下稱Bio)內容,然而該帳號已刪除部分貼文,甚至刪除帳號,致聲請人已無法取得完整紀錄,恐影響證據保存,系爭IG帳號所使用圖片均為聲請人手機內隱藏相簿之照片及雙方過去交往期間之私人情事,且不斷對聲請人親友及同事發出交友邀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個人資訊、任職單位極為知悉,系爭IG帳號操作者應為相對人,佐以相對人曾有在聲請人已讀內容不當之訊息後立即收回而湮滅證據之行為,相對人並曾透露具備駭客及電話詐騙背景而有能力、動機清除數據,造成事實調查困難,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規定聲請發函給Facebook軟體、Instagram軟體之母公司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調閱下列數據:㈠系爭FB帳號的註冊資訊○○○○○○○、電話、IP位址)、登入紀錄(包含IP位址、裝置資訊)、該帳號與聲請人所使用帳號間的完整對話紀錄(包含已回收之訊息)、該帳號的歷史變更紀錄(如曾更改之名稱、綁定之裝置),暨系爭IG帳號的註冊資訊○○○○○○○、電話、IP位址)、登入紀錄(包含IP位址、裝置資訊)、該帳號曾發佈之所有貼文、留言、訊息、個人簡介Bio更動紀錄(包含已刪除之內容)、該帳號的歷史變更紀錄(如曾更改之名稱、綁定之裝置)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擔心相對人會刪除相關系爭FB帳號、系爭IG帳號之紀錄云云。惟參酌聲請人於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及兩造所繫屬本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下稱系爭訴訟)中均聲請向Meta公司調取系爭資料如系爭FB帳號、系爭IG帳號之註冊資訊、登入紀錄及包含已回收訊息之內容或已刪除、變更之相關紀錄,可徵聲請人主張系爭FB帳號、系爭IG帳號之系爭資料均可向第三人即Meta公司調取。系爭資料既可於系爭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在聲請人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情形下,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已自行將系爭IG帳號之相關侵害名譽、隱私權之個人簡介內容、所使用照片予以截圖保存提出於系爭訴訟使用(參系爭訴訟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其未釋明欲保全系爭資料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之情形,或就確定系爭資料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自不能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而遽予准許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於系爭訴訟調查程序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