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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黃雅萱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黃貴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安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安東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2人,沿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均受有傷害。惟相對人屢屢不願與聲請人協議和解,致使聲請人身受右側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嚴重傷勢,為了生計不敢依照醫囑多休養,帶傷工作還要面對冗長訴訟及相對人的消極處理,實感身心疲憊。因感受相對人似乎不願賠償,亦擔心訴訟程序結束前相對人恐會脫產。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茲聞相對人有脫產意圖,債權人即聲請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範圍內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額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聲請人對

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且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4號),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簡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屢屢不願與聲請人協議和解,致使聲請人

身受嚴重傷勢,為了生計不敢依照醫囑多休養,帶傷工作且須面對冗長訴訟及相對人消極處理本案之態度,實感身心疲憊。因感受相對人似乎不願賠償,擔心訴訟程序結束前相對人恐會脫產,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係因突然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及信用程度,且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佐以相對人112年名下之財產,顯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但相對人卻未積極與聲請人協調和解方案,雖相對人之財產遠大於聲請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但聲請人之財產有大部分係屬投資(股票),變現度高,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7